海关总署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决定的解读
[发布时间 2018-05-21 14:40:09]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海关总署于2018年4月28日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39号),对机构改革所涉及的73部现行规章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集中修订规章的背景情况、主要原则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规章修订的背景及目的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同时要求“实施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要及时启动相关程序”。此后,根据司法部的部署和要求,海关总署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提出了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建议。2018年4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境卫生检疫法等6部法律的决定,对海关机构改革所涉及3部法律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和调整。
海关规章是海关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海关的主要执法依据。在协助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推动机构改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修订工作的同时,海关总署自我加压,按照机构改革和职能整合的原则、要求,对现行有效的200余部规章进行了全面梳理,对涉及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问题的73部规章决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在此基础上出台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和《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38号和239号)。这既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动建设法治政府、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海关总署全面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继统一管理部门、统一业务流程、统一着装标识后在统一执法依据和执法主体方面采取的一项具有标志性意义的重大举措。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海关总署本次共修改和废止73部规章,其中整体废止两部规章,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集中发布修改决定的规章有71部。
整体废止的两部规章分别是《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两部规章主要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领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处罚办案程序,海关总署已有相关规章,可以适用于检验检疫业务领域的上述工作,故予以废止。
集中修改的71部规章修改和调整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实施主体
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划入海关后,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进出口食品安全等职责由海关承担。根据上述职责调整,本次修订将有关规章中相关职责的实施主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调整为海关。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将有关规章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整为“海关总署”,将“检验检疫机构”调整为“海关”,将“直属检验检疫局”调整为“直属海关”,将“分支机构”调整为“隶属海关”。譬如,将《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的规定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工作”;将《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关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的规定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负责供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
二是对于规章中并列出现“海关”和“检验检疫机构”的规定只保留“海关”。譬如,将《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港务、海关、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海关应当加强与港务、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的规定修改为“《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根据实施情况修订并公告”。
(二)关于业务流程
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划入海关后,两部门之间原有的执法协作机制属于海关内部作业流程,仅限于两部门之间流转的作业单证(如通关证明)无需在规章中作出规定,应予取消;两部门对于同类企业的备案管理制度也应作相应调整,避免出现重复备案。基于上述考虑,对有关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删去检验检疫部门书面告知海关或者海关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譬如,将《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的规定修改为“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收货人销毁、退运”;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的规定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二是删去有关规章中关于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通关单或通关证明等规定。譬如,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经查验,对符合要求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的规定;删去《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的规定。
三是对于海关规章已设置行政相对人登记备案制度的,删去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规章重复性备案的规定。譬如,删去《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二章“备案登记”(进出境快件运营人已在海关登记备案);删去《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的规定。